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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遜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7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傅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及本件不另宣告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7號
被 告 傅遜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 9 月 27 日 13 時 16 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前之人行道,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李東穎所有腳踏車做為代步之用,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李東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東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1 份、監視器影像光碟 1 片及
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 6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另就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業經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李東穎,爰不依照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併
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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