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起更正為「(驗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 ㈢、本案被告係因涉嫌另案竊盜案件而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12年
-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一
- 三、沒收
-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編號1)、白色塊狀物1包(編號3),
-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刮勺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柒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毛重合計捌點肆玖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刮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起更正為「(驗前毛重0.99公克(編號5,驗後毛重0.91公克,見毒偵卷第75頁)、1.02公克(編號6)、1.03公克(編號7)、3.9638公克(編號8)、0.56公克(編號9)、1.02公克(編號10)」;
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70頁、第71-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被告係因涉嫌另案竊盜案件而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242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於搜索過程中扣得白色結晶體,被告當場坦承為毒品並即供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一節,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是被告應符合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回收及鐵工,現職業為營造鐵工及回收,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暨本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編號1)、白色塊狀物1包(編號3),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為0.682公克、0.1164公克,取樣0.0106公克、0.0113公克,驗餘淨重為0.6714公克、0.1051公克),此有該中心112年10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21031053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7頁);
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6包,經取樣編號8送同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為3.9638公克,取樣0.0072公克,驗餘毛重為3.9566公克),此有該中心112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84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3頁),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77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毛重合計為8.4966公克【0.91公克+1.02公克+1.03公克+3.9566公克+0.56公克+1.02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8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刮勺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無訛(見毒偵卷第205頁、本院卷第6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4號
被 告 蘇明正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無門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另案經警於112年8月23日6時29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房屋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為扣押袋編號1之白色粉末、扣押袋編號3之白色塊狀物,驗餘淨重分別為0.6714公克、0.10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分別為3.69公克、0.99公克、1.02公克、1.03公克、0.56公克、1.01公克)、不詳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分別為扣押袋編號2、4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分別為0.1043公克、0.1506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刮勺2支等物,警方並於同日8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明正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應訊) 坦承於112年8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20830018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 被告於112年8月23日8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且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21031053號函暨鑑定書1份 證明扣押袋編號1之白色粉末、扣押袋編號3之白色塊狀物經檢驗結果,驗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84號函暨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白色晶體6包中,扣押袋編號3經抽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42號搜索票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張、扣案之白色晶體6包(毛重分別為3.69公克、0.99公克、1.02公克、1.03公克、0.56公克、1.01公克)、白色粉末4包(毛重分別為0.92公克、0.52公克、0.3公克、0.38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刮勺2支等物、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為扣押袋編號1之白色粉末、扣押袋編號3之白色塊狀物,驗餘淨重分別為0.6714公克、0.10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分別為3.69公克、0.99公克、1.02公克、1.03公克、0.56公克、1.0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刮勺2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