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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侯廷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扣案鐵鎚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廷豫因故對告訴人胡釗瑋有所不滿,於民國112年3月1日22時31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 000巷00號前空地時,見告訴人胡釗瑋所管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處,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所有之鐵鎚1把(下稱本案鐵鎚)敲擊該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門玻璃破裂而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胡釗瑋。
因認被告侯廷豫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胡釗瑋告訴被告侯廷豫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侯廷豫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胡釗瑋業與被告侯廷豫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被告侯廷豫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亦即現行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
其中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侯廷豫經警於112年3月1日23時0至10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旁,扣得本案鐵鎚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憑;
復查本案鐵鎚係被告侯廷豫所有,併供其持用以敲擊損壞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門玻璃乙節,亦據被告侯廷豫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是本案鐵鎚顯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又考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所載:「至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等語,同可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以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故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鐵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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