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易,30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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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儀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儀瑾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儀瑾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5時4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旁,徒手竊取陳美娟所有晾曬於該處之上衣1件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16時4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韓怡彤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車1台無人看管,逕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2日0時至7時40分間某時,至楊孟錕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0號居所,拆卸並逾越1樓廁所氣窗,進入屋內竊取楊孟錕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6日2時許,至路皓婷、蕭文致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踰越房屋後方圍牆並破壞紗門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屋竊取路皓婷、蕭文致所有之現金15,000元、行動電話1支等物得手。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1時20分許,至蘇文濬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居所,踰越房屋後方圍牆、破壞紗門後,進入屋內欲行竊之際,因遭蘇文濬發現,遂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韓怡彤、楊孟錕、路皓婷、蕭文致、蘇文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儀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娟、證人即告訴人韓怡彤、楊孟錕、路皓婷、蕭文致、蘇文濬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各5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65頁、第67至79頁、第81頁至109頁、第111至1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上開五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75至104頁),竟仍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恣意竊取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侵害告訴人楊孟錕等人之居住安寧,所為應與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從事木工、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撫養他人(見易字卷第167頁、第17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案數犯行之罪質相同,然犯罪時間、地點有別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上衣1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電動車1台、現金合計25,000元、行動電話1支亦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卷內亦查無證據資料足認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儀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衣壹件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儀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儀瑾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林儀瑾犯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林儀瑾犯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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