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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瑜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瑜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空地」,應更正為「對面空地」;
第2行所載「邱秀燕(涉犯重傷害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予刪除;
第3行所載「共有」,應更正為「承租」;
第6行「嗣邱秀燕」,應補充為「嗣邱玲玲之姊邱秀燕」;
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邱玲玲於偵訊中之指述」、「臺東縣政府113年3月12日府財產字第1130053729號函」、「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113年3月15日信字第1130000162號函暨所附病歷及驗傷照片」、「被告林瑜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至被告另涉傷害罪嫌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邱秀燕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7號
被 告 林瑜珊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瑜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1時10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號前空地,見邱秀燕(涉犯重傷害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邱鈴鈴、邱琇珠共有之土地上種有芒果樹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摘取芒果10餘顆後放入其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置物籃內而竊取得手。
嗣邱秀燕發覺後上前質問,與林瑜珊發生口角,林瑜珊盛怒下將竊得之芒果丟回上開空地,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電動代步車撞擊並拖行邱秀燕,致邱秀燕受有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嗣邱秀燕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秀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瑜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表明自己是芒果園主人,伊未撞擊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揚杰(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摘取10餘顆芒果後放入電動代步車置物籃之事實 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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