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易,303,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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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瑜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秀燕告訴被告林瑜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

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7號
被 告 林瑜珊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瑜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1時10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號前空地,見邱秀燕(涉犯重傷害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邱鈴鈴、邱琇珠共有之土地上種有芒果樹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摘取芒果10餘顆後放入其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置物籃內而竊取得手。
嗣邱秀燕發覺後上前質問,與林瑜珊發生口角,林瑜珊盛怒下將竊得之芒果丟回上開空地,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電動代步車撞擊並拖行邱秀燕,致邱秀燕受有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嗣邱秀燕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秀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瑜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表明自己是芒果園主人,伊未撞擊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揚杰(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摘取10餘顆芒果後放入電動代步車置物籃之事實 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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