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易,5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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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聖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
  4. 二、林聖儀提供前揭所示之幣託帳戶後,另行基於縱與他人共同
  5. 三、案經劉筱琪、江泊諭、陳均豪、陳品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6. 理由
  7. 壹、程序部分
  8. 貳、實體部分
  9.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11.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12.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13. 三、論罪科刑
  14. (一)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15. (二)被告以一提供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
  16. (三)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17.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18. (五)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
  19.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20. (七)至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載所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
  21.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金融帳戶資訊屬高
  22. 四、沒收
  23.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4.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25. 五、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26. (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7號追加起訴
  27.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
  28.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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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聖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且得預見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並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用以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BitoEX」網站申請註冊會員0○○○○○○rakhktv0000000il.com)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於翌(4)日驗證通過後,並將該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2、4、5「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2、4、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幣託帳戶。

二、林聖儀提供前揭所示之幣託帳戶後,另行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幣託帳戶,並由林聖儀持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之提領。

三、案經劉筱琪、江泊諭、陳均豪、陳品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徐司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林聖儀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171至180、233至24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3至102、145至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泊諭、陳均豪、劉筱琪、徐司桓、陳品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2589號偵卷第23至24、71至73頁,3477號偵卷第27至29頁,4095號偵卷第11至14頁,816號偵卷第31至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江泊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泓科科技虛擬帳戶開戶資料暨登入時間、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均豪)、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秀水分駐所陳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1.4.25東營字第1110000255號函暨附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5.20玊山個(集)字第1110064437號函暨附件ATM位置、監視器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5.11臺新作文字第11115129號函暨附件ATM監視器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申請貸款訊息、交易明細、泓科科技回復代碼繳費相對應嫌疑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司桓)、泓科科技投單回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影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繳費明細、Line對話紀錄、國內快捷/掛號/包裏查詢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泓科科技虛擬帳戶開戶資料暨登入時間、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超商繳款條碼、及明細、FB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6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用戶個人資料、所有歷史登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2589號偵卷第25、29、31、33至37、39至53、55至69、77、79、81、85、87、89、93至113、115至117、119至120頁,3477號偵卷第31、33、35、37至41、43、45、49至59頁,4095號偵卷第23、25至33、37、39至45頁,816號偵卷第19至23、25至29、37、39至80頁,本院易字卷第201至21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17至1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1.就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

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外,檢察官並無舉證被告再有對附表編號1、2、4、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藉由幣託線上轉帳或是由郵局提款卡提領之支配或其他處分行為,然該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此部分自屬幫助犯無訛。

是檢察官認此部分係屬正犯云云,容有誤會。

2.就事實欄二所載之部分,觀其所參與階段,已直接提領詐欺之贓款,被告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知悉所從事之提領款項之行為係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二所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欄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2、4、5所載之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告訴人等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洗錢、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之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至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載所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金融帳戶資訊屬高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或共同參與使告訴人等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等更難追回其等受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4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院易字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

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獲取1,5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45頁),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均豪,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陳稱其就事實欄一所載提供帳戶予對方,並無獲得報酬(本院易字卷第245頁);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係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等匯入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告訴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7號追加起訴書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3月3日,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用以申辦幣託帳戶,並於翌(4)日驗證通過後,並將該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幣託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下稱「後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5、7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29日繫屬於本院,案號為112年度易字第58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9日東檢亮月112偵緝76字第1129004676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3頁)。

而「前案」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且得預見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111年3月3日,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用以申辦幣託帳戶,並於翌(4)日驗證通過後,並將該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2、3、4「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2、3、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幣託帳戶。

由此可見,「前案」中被告係以「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並將該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前後二案中之告訴人確不同,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並將該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顯係同一行為。

再者,2案間之告訴人雖不同,然就附表編號1、2、4、5經本院應係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為一個幫助行為衍生數告訴人受騙失財之結果(檢察官認此部分係構成詐欺及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詳如前述),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前案」公訴意旨雖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仍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則「前案」與「後案」自屬同一案件。

又前案係於112年3月29日繫屬於本院,已如前述,後案檢察官再以被告涉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於112年5月24日偵結後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12年6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7號追加起訴書(本院金訴卷第5至8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3日東檢汾地112偵緝77字第1129009049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本院金訴卷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前案確係先繫屬於本院甚明。

從而,後案檢察官以被告涉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向本院追加起訴,即屬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後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後案就被告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繳賣金額 匯入帳戶/ 繳費條碼 1 劉筱琪 於111年3月8日聯絡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申辦貸款需繳納款項解凍帳戶云云 111年3月8日15時58分 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綁定之泓科科技虛擬帳戶 2 江泊諭 於111年3月6日聯絡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申辦貸款需繳納款項解凍帳戶云云 111年3月6日15時29分 5,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綁定之泓科科技虛擬帳戶 3 陳均豪 於111年3月24日聯絡告訴人,佯稱有意願交友,然須告訴人協助支出交通費用云云 111年3月24日23時17分起至翌( 25)日0時31分止 1,5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陳品萱 透過「FACEBOOK」留言功能佯稱協助整合貸款而與告訴人聯繫後,誆稱:信用不足需繳款補足金額云云 111年3月4日21時7分27秒 111年3月4日21時7分41秒 5,000元、 5,000元 LDZ00000000000 LDZ00000000000 5 徐司桓 於111年3月5日聯絡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申辦貸款需繳納款項解凍帳戶云云 111年3月5日20時59分許 5,000元、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00LDZ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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