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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舒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舒尹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00號現居處飼養小狗3隻,其明知上開現居處鄰近池上鄉天堂路裝置藝術設施,常有遊客前往該處遊玩,其應注意將所飼養之小狗以鎖鍊或其他適當高度之圍籬加以適當管束,以免危及他人行經該處遭到小狗追咬,詎其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10時7分許,未將其所飼養之某小狗繫以犬鍊,亦未加以適當高度之圍籬予以隔絕,適告訴人陳周鶴子與其家人前往該裝置藝術遊玩時,告訴人遭被告所飼養之某小狗撕咬,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咬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業於112年8月11日撤回告訴,此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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