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易,8,202309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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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5號、第1347號、第1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昌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育興、陳俊豪、郭武正、林建昌互有認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建昌與郭武正(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日22時51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馬蘭變電所材料場(下稱台電材料場),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將台電公司所有之10條電纜線【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電纜線1批(重量27公斤)」部分應予更正,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80元,理由詳下述】剪短以利搬運後,再將前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車輛而竊取得手。

郭武正與林建昌於同日23時3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將該電纜線載運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回收場出售與陳福裕(所涉故買贓物犯行,已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

(二)林建昌、李育興、陳俊豪(上開二人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6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台電材料場,由李育興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1批(價值約2萬元)後,再共同搬運至台電材料場外而竊取得手。

嗣劉少明(所涉搬運贓物犯行,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受李育興邀請搬運該竊得電纜線,於同日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將該竊得電纜線載往臺東市知本地區某處溪邊,並由李育興、林建昌與陳俊豪除去絕緣外皮後,於同日7時41分許,由李育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陳福裕(所涉故買贓物犯行,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經營之上址回收場變賣。

嗣經台電公司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李育興、陳俊豪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昌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2第252頁、第2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武正、李育興、陳俊豪、劉少明、陳福裕及告訴人台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成聖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1第11至18頁、第331至345頁,偵卷3第11至19頁、第21至32頁、第47至52頁、第55至60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第77至79頁、第423至431頁、第435至445頁、第471至483頁、第499至50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AMS-129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辨識紀錄、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育興、陳俊豪、郭武正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111年3月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武正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1張、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豪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111年3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0張可憑(偵卷1第147至153頁、第155至156頁、第157至165頁、第359頁,偵卷2卷一第259至297頁,偵卷2卷二第173頁,偵卷3第253至267頁、第269頁、第271至273頁、第515至517頁,本院卷第223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行竊時,由同案被告李育興、郭武正分別所持用大剪與鐵剪,均得以剪斷電纜線,質地顯為堅硬及鋒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均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郭武正、李育興、陳俊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竟恣意攜帶兇器竊取、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前於109年至110年間(即5年內)有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並有多起竊盜案件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65至82頁,本院卷2第263至264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師傅,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離婚、須扶養父母及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2第2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犯罪動機、所侵害法益,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雖分別竊得告訴人之電纜線10條與電纜線1批,然依同案被告郭武正於警詢時供稱:事實欄一(一)所竊取電纜線賣給同案被告陳福裕後,被告當場給我4,000元報酬等語(偵卷1第17頁);

同案被告李育興於警詢時證稱:事實欄一(二)所竊取電纜線以2萬3,400元價格出售給同案被告陳福裕等語明確(偵卷3第18頁),告訴代理人成聖南於警詢時亦證稱:事實欄一(一)遭竊電纜線源自兩批電纜線,一批外徑約4公分共500條,另一批外徑約6公分共300條,兩批電纜總共800條,總價值約19萬元,該10條遭竊電纜線應該源自前述2批之其中一部分;

事實欄一(二)遭竊電纜線價值約2萬元等語(偵卷3第78至79頁),可認事實欄一(一)遭竊電纜線單價每條約238元(計算式190,000800=237.5,四捨五入至元),上開遭竊10條電纜線總價值約2,380元;

事實欄一(二)遭竊電纜線為2萬元,上開各次變價額高於其客觀價值,依上述說明,應以上開變得財物為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

(三)關於被告在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同案被告李育興雖於警詢證稱:同案被告陳俊豪分到6,400元,同案被告林建昌分到5,700元,我分到1萬1,300後,再將其中2,000元分給同案被告劉少明等語(偵卷3第1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分得4,000元等語(本院卷2第),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僅實際取得合計4,000元之報酬,該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被告在事實欄一(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供陳獲有報酬,而同案被告郭武正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僅分別證稱:自被告處分得4,000元等語,對於被告實際分得報酬,其則未說明,且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受有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林建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林建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卷目索引:
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1」。
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7號偵查卷宗卷一】,簡稱「偵卷2卷一」。
3.【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7號偵查卷宗卷二】,簡稱「偵卷2卷二」
4.【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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