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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尹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BR000-K1110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
丁○○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6月7日、8日、9日、12日、19日,行走至A女住處(地址詳卷)窗外辱罵「賤女人」、「不要臉」、「要玩嗎?」、「要不要拍片」、「我愛妳」、「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並分別於同年月19日、23日、29日,或站立在A女住處窗前往屋內窺視,或在A女住處屋前徘迴張望,以上述方式對A女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懼,並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嗣因A女不堪其擾,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訂有明文。
查本案經檢察官以被告丁○○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提起公訴,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同儕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前揭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證人即鄰居己○○、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易字卷第47頁),復查無依法得例外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至證人A女、丙○○、BR000-K000000-0(即A女同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既未具體敘明有何顯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此部分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㈢其他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A女住處一事,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辱罵A女,我有不在場證明;
我去A女窗邊是叫她不要把攝影機對著我家,而且我有收到卡債催繳通知書,我順便去問A女是否是她家的;
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A女為鄰居;
其於111年6月19日、23日、29日有至A女住處窗邊及屋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9至6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鄰居,但是幾乎都沒有講過話,他住在我家斜對角,距離大概差不多一、二間房;
他搬來很久了,我沒有太在意,但是差不多有4、5年左右;
我們平常路過或碰到面也不會講話或打招呼,但基本上都會知道每一家大概住哪些人,我跟被告除有鄰居關係外,根本就沒有任何交集;
被告從111年6月初的時候,就會來到我家窗戶旁邊開始大聲,然後隔天又會來,之後又會來,他會在窗戶旁邊,就是想看我的房間,他是貼著窗戶;
家裡監視器就是因為他而裝的,還沒裝之前他是來我家窗戶那邊講幾句話,所以之後才裝監視器,監視器有證據就是他到我家窗戶旁邊;
他是對我大聲說髒話,像是「幹你娘」,還有就是有點性騷擾,像是「我愛你」、「好玩嗎?」,他還問說要不要玩,我覺得是有一點帶有色情的意思;
被告還跟我說過要不要拍片,我覺得是不太好、色情的意思,我聽到覺得有點恐懼;
因為他是對著我們家講的,感覺帶有目的性,不是隨便講講而已,是想要透過房子對裡面的人講,我聽到這些話的時候感到害怕、恐懼;
他從111年6月起就會開始不定時的罵,至少有6、7次以上,我們家的家長有去跟他溝通或制止過,但他還是依然如此;
他罵的聲音很大聲,是人在屋子房間裡面也聽得到的音量,周圍鄰里也大概都聽得到他在那邊大聲講這些話;
他還有窺視我們家房間,就是差不多早上的時候,我待在房間裡,他就會直接走到我窗戶旁邊,但我房間有窗簾,我覺得他是想看看我有沒有在吧;
而且我一開門,他就會在他家門口一直看著我,所以我覺得他在針對我;
那段時間因為疫情關係,剛好會在家裡遠距視訊上課,所以我基本上都會在家,我線上上課會把聲音放出來,我不確定被告知不知道這件事,但就是從那一次開始,就一個多月;
第一次的時候,因為被告走在我家空地的時候會有石頭的聲音,那時是中午天氣很熱,我雖然有窗簾,但我窗戶是開的,我有外放聲音,所以那時候我可以聽得清楚外面有人走過了那個窗戶,好像聽到聲音了,又走回來,然後就對著窗戶講,我就覺得他好像知道我在那個房間,過幾天之後,他就特定在那個窗戶了;
我裝冷氣的那個窗戶旁邊只是一塊空地,並不是路;
我父母都有在工作,只有我一個人在家視訊上課,因為被告來來回回好幾次,鄰居有看到,就跟我爸媽講;
被告在窗戶講「賤女人」那些話的時候就只有我一個人在家,發生幾次後,我就跟家人講,家人後來有請假留在家陪我;
後來要去學校,我以前是一個人走去公車站牌搭車,從那時候開始就是我爸爸載我去,還特地繞路;
我搭車時間是固定的,我以前從來沒看過被告在那個時間點路過,我也只有看到被告一個人;
我從那一天起,只要一聽到他家鐵門拉開的聲音,我就開始警惕,會有點擔心、害怕,都不敢再自己一個人出門,也不敢一個人逗留在外面很久,我在學校有接受諮詢等語(見易字卷第106至126頁)。
可知A女係因被告於111年6月初起,有朝A女住處窗邊大聲辱罵,並反覆徘徊窺視A女住處之行為,方於住處裝設監視器取證。
且依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確有徘徊並駐足觀望A女住處,以及靠近A女房間窗邊等行為無訛(見偵字卷第59至65頁)。
而被告上開言行已使A女深感畏懼、擔憂,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乙節,亦堪以認定。
㈢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是鄰居,他住在我家前面,沒有講過話也沒有什麼往來,也沒理由栽贓或誣陷他;
我有看過被告坐在別人家門口柱子旁邊過,我不曉得他坐在那邊幹什麼,我是沒看到他做什麼事情,就剛好看到,大概看過1、2次;
我也看過被告在路上走來走去,還有坐在那邊看別人家裡面,至少有1次以上;
我有看過他站在那邊講話,因為離比較遠所以沒有很清楚;
他都坐在同一戶人家,跟他窺視的屋子是同一家;
我有聽過他有對著人家屋子裡面罵「警察來我也不怕」、「幹你娘」、「蔡英文來我也不怕」等語,當時好像是快要晚上,他在路上罵,罵很大聲,朝著人家屋子裡面;
我看到的時候,他有瞄我看,我就走進去我家,我會怕他亂講話,會不會打人;
這些事情發生的時間點是000年0月間,被告是在騎樓旁邊靠近空地的地方,我是看到被告在柏油路上,被告走到A女家空地我是沒有看到等語(見易字卷第136至145頁)。
證人丙○○證稱:我跟被告家隔五間房子左右;
平常沒有接觸也沒有講過話,沒有什麼恩仇;
我有看過他在A女家前面徘徊,還走進A女家旁邊空地好幾次;
那天早上我因為沒工作在家,我又發現被告開他家門的聲音,我就好奇走出來馬路看一下,結果被告進A女家旁邊空地,去了差不多有近一分鐘才出來,他出來走到水溝旁邊,有說了一句「賤女人」,他那句話我聽得很清楚,那時候我很好奇,他又回去,門開了又關起來,他又出來走進去好多次,那天我在家我是看到這樣的情形,其他天我沒有看到;
他是已經走到空地路邊的水溝那裡,然後又往裡面罵;
因為我喜歡種植物,我沒工作在家會拔草,那天我就覺得很好奇,他又開門了,我就看是什麼情況,結果他又走去A女家空地;
我是在我家外面花圃聽到被告家紅色門打開的聲音,然後我在我家前面這邊看到被告走進空地;
他開門我就有聽到聲音了,我那邊真的可以聽得到;
現在隔有點久已經忘記是幾月份的事情了,警詢時是說6月中旬某天早上等語(見易字卷第145至153頁)。
證人B女證稱:我跟A女是很要好的朋友,之前是國中同學,高中不同校但還是有往來;
我有聽A女說過她被鄰居騷擾的事情,我就想說去看一下她;
我那天去A女家,我就看到被告坐在他自己家門口那邊看著我,我就看著他,然後他就說「好玩嗎?」,我心裡就想說什麼東西好玩嗎?我就一直看著他,他也看著我,然後他就突然站起來,要朝我這邊走過來,然後要試圖打開那個圍欄,我就嚇到,就跑去A女家裡;
被告打開圍欄後就就站在他家圍欄外面,我和A女就從窗戶那邊看著他,他就站在那邊盯著我們,我們也盯著他,應該不到一分鐘,然後他就進去他家裡面;
我跟A女當時感到害怕、震驚等語(見易字卷第126至136頁),並提出其與A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佐證(見易字卷第245至291頁)。
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可見A女於000年0月間,確有多次向B女表示被告又來到其住處窗邊,且有朝其住處大聲辱罵等情,並有提及裝設監視器、鄰居告知看到被告徘徊、搭乘公車時遇到被告等節,亦足以佐證證人A女證述情節為可採。
足徵被告於000年0月間,確有多次以「賤女人」、「要玩嗎」、「要不要拍片」、「我愛妳」、「幹你娘」等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言語辱罵A女,並有反覆徘徊、張望及窺視A女住處等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故被告所為已然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一事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鄰居是故意製造衝突,我是因為收到很多署名不是我的莫名其妙信件及包裹,所以才去A女住處詢問;
我還有報警,請A女家攝影機不要朝我家拍攝;
我的2位同居人可以證明我很少出門,而且是她們請我去詢問卡債催繳通知書及遺失的毛毯等語,並提出郵務送達通知書等相關資料為佐(見易字卷第295至333頁),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同居人戊○○、乙○○到庭證述上情。
惟查A女家裝設監視器,係由於被告有上述大聲辱罵及徘徊窺視等行為在先;
且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僅係因誤收他人信件或遺失衣物而前去A女家詢問,自應由正門拜訪,而非僅於住家前及窗戶邊徘徊窺視及大聲辱罵,對於信件或衣物等事隻字未提;
況依前揭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及A女住處GOOGLE街景圖所示(見易字卷第239至243頁),A女房間窗戶旁與他棟建築間為空地,並無路可供通行,則被告多次特意走入該空地並接近A女房間窗邊之行為,顯非僅係單純經過此處,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未合,洵非可採。
佐以證人戊○○、乙○○與被告關係親密,其等證詞不無偏袒被告之可能,且證人戊○○於本院到庭證述時,手持載有與被告辯詞相應內容之小抄(見易字卷第293至294頁),顯就上開證述內容已有事先準備及預設問答,其等證述情節復與常理相違,自無從據以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跟蹤騷擾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所定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並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可見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
是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反覆以公訴意旨所載行為跟蹤騷擾A女,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僅為鄰居關係,平時素不相識,竟無端以上開言行跟蹤騷擾A女,使A女深受其擾,並嚴重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應苛責;
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個人情狀(見易字卷第22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A女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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