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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第583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榮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陳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願分別受科刑範圍為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62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583號
被 告 葉榮東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1年7月15日21時3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1年10月5日20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分別於111年7月15日21時36分許、111年10月5日20時許,接受警方採尿,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1年7月15日採尿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1年10月5日採尿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榮東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不知道為何會有毒品反應等語。
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5日21時36分許所排放之尿液,驗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11年10月5日20時許所排放之尿液,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採驗紀錄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之辯解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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