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 二、案經國楓工程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 (一)查被告於111年8月4日,二次騎乘腳踏車前往臺東縣○○市○
- (二)次考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35張(偵卷第65至99頁)所示之
- (三)再查證人朱發湧業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指證:伊在案發處所
-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始終未能就其撿拾本案固
- (五)綜上所述,證人朱發湧既已指證明確如前,並有證人王創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論罪
- (二)科刑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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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8時35分至11時8分許間,二次騎乘腳踏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號「娜路彎大酒店」旁之「山海鐵馬道」(下稱案發處所),均先持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鏨子,將國楓工程行所管領之鐵軌底座固定環(下稱本案固定環)共43個敲下,再以麻布袋裝放而竊取得手,隨後攜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旁之「坤峰企業社」變賣與張惠霜,合計得款新臺幣(下同)233元。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並於111年8月5日8時40至48分許間,在「坤峰企業社」扣得本案固定環43個(業發還國楓工程行)、麻布袋2只後,查悉全情。
二、案經國楓工程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訊據被告張永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固定環係伊於「山海鐵馬道」下的太平溪河床上撿拾的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4頁)。
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於111年8月4日,二次騎乘腳踏車前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旁之「坤峰企業社」,將本案固定環 43個變賣與證人張惠霜,合計得款233元;
及警方於翌(5)日8月5日8時40至48分許,在「坤峰企業社」扣得本案固定環43個(業發還國楓工程行)、麻布袋2只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並有證人張惠霜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紀錄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 17頁、第25至31頁、第33頁、第105頁)及刑案現場照片 10張(偵卷第79至81頁、第99至10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考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35張(偵卷第65至99頁)所示之被告動態(詳如附表),可知被告二次在「坤峰企業社」變賣本案固定環前,均有前往案發處所情事;
且佐以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0、28、34、49(偵卷第69頁、第77頁、第83頁、第99頁)所示,亦明顯足知被告於二次前往案發處所前,皆未持有本案固定環,反係自案發處所離開後、前往「坤峰企業社」前,始出現持有本案固定環情形;
復參以本案固定環有其特殊作用,係供以固定鐵軌與底座之扣件,其所在處所必定與鐵軌、底座相一致,再自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0至12(偵卷第59至61頁)以觀,案發處所確實有固定環缺失,則本案固定環43個俱係被告自案發處所所取得之事實,同堪認定。
(三)再查證人朱發湧業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指證:伊在案發處所附近之水溝撿垃圾時,看到、聽到有人拿鐵鎚、鏨子,去敲鐵軌底座固定環,然後用白色麻布袋收集,放到腳踏車上,但當伊過去問他「你是拔什麼」時,他就跑掉了,這個人及其所穿衣服顏色、使用的麻布袋,就是如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5至20、49、50所示,伊還認得清楚、沒有錯,且麻袋還載了兩包,而固定環也不可能徒手拔起來等語(本院卷第69至78頁)明確,且該等證述不單核與證人即國楓工程行專案經理王創業於警詢時所證: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現場工作同仁向伊回報有一位騎著腳踏車、穿著粉紅色衣服的男子,攜帶工具在鐵馬道的鐵軌上不知道在做什麼,雖然同仁沒有仔細察看,但有聽到敲打聲音自該男子處發出,後來同仁去該位置察看時,就發現固定環不見了等語(偵卷第7至9頁)無違,復均足與前述案發處所之固定環缺失情狀、附表所示之被告動態勾稽相合,尤自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3以觀(偵卷第63頁),亦可知案發處所之既存固定環係與鐵軌、底座緊扣相連,非以器械輔助難以取下,同足與證人朱發湧前開證述相互核實;
是以,證人朱發湧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當屬信實可採。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始終未能就其撿拾本案固定環,諸如撿拾時程、經過、本案固定環散落處所,乃至於有否其餘固定環遺留現場等細節,均予具體釋明,更迄未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為己身有利之證明,則其泛稱本案固定環係撿拾自「山海鐵馬道」下之太平溪河床乙情,仍難認有據可憑。
(五)綜上所述,證人朱發湧既已指證明確如前,並有證人王創業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處所固定環缺失情狀,及附表所示之被告動態等證據資料,足予相互佐憑,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前詞所辯復乏實據可信,是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係持用鐵鎚、鏨子以竊取本案固定環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而該等金屬器械雖未經扣案,然既得用以分離本案固定環與其相緊扣之鐵軌、底座,倘持以攻擊人體,顯得成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開說明,自俱屬「兇器」無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客觀上固有複數竊取本案固定環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富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且斯時非無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且所為係攜持金屬器械以為犯罪工具,犯罪手段顯然具有危險性,加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復積極矯飾卸責如前,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念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固定環43個,均已發還國楓工程行,是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業有所減輕,且終局享有之犯罪所得(即變賣得款部分)復僅233元,要非鉅額;
兼衡被告為快炒店員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本院卷第85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按: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各經:①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8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②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③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
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55號判決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於107年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
⑤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99號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於107年8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至25頁】在卷可考)、告訴代理人即證人王創業關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查被告因本件所犯終局獲有本案固定環43個所變得之物即233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變得財物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查被告本件有持用未扣案之鐵鎚、鏨子,及扣案麻布袋2只以助益其竊盜犯行乙節,同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物品均亦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原應宣告沒收兼或追徵之;
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皆屬日常生活易得之物,亦核與被告本件犯行未有何不可或缺之關聯,不具特殊性,則縱予沒收兼或追徵,於後續犯罪之預防仍難認有顯然效果,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監視器時間 被告動態 刑案照片編號 08:35 自中興陸橋、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全民農藥肥料供應中心」往東方向移動 編號15、16 08:44 自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優館文具行」往東方向移動 編號17、18 08:44-45 自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二段與民航路之交岔路口往北方向移動 編號19至21 08:45 自臺東縣○○市○○路00號「金爵皇家別墅」對面、往東進入「山海鐵馬道」 編號22 09:36 自「金爵皇家別墅」對面「山海鐵馬道」離開、往南方向移動 編號23、24 09:43 自「優館文具行」往西方向移動 編號25、26 09:47-48 自「全民農藥肥料供應中心」往西方向移動 編號27、28 09:51 進入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旁之「坤峰企業社」 編號29 09:51-58 變賣本案固定環 編號30至33 10:02 自中興陸橋、「全民農藥肥料供應中心」往東方向移動 編號34、35 10:10-11 自「優館文具行」往東方向移動 編號36、37 10:12、22 自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二段與民航路之交岔路口往東方向移動 編號38、39 10:23 抵達臺東縣○○市○○路○段000號「阿弘檳榔」 編號40、41 10:24-25 自「阿弘檳榔」往西方向移動 編號42、43 10:54-55 自「金爵皇家別墅」對面「山海鐵馬道」離開、往南方向移動 編號44、45 11:01 自「優館文具行」往西方向移動 編號46、47 11:08 自「全民農藥肥料供應中心」往西方向移動 編號4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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