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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刪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另增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39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65-67、69-73頁)」、「同案被告林龍、謝東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原易卷第81-8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公布,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提高,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照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林龍、謝東昇(二人所犯共同傷害罪,業據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林龍、謝東昇因與告訴人乙○○、戊○○、丙○○有所衝突,進而起意為傷害行為,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3人之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一行為,被告等人分別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丁○○不知理性溝通,竟與同案被告林龍、謝東昇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或持球棒、安全帽、塑膠桶等物之方式毆打傷害告訴人3人,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房屋拆除,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林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
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東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街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丁○○、謝東昇於民國104年12月7日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正路上之享溫馨KTV前,因細故與乙○○、戊○○、丙○○發生衝突,林龍、丁○○、謝東昇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持球棒、安全帽、塑膠桶等物之方式,毆打乙○○、戊○○、丙○○,致乙○○受有眼除外之臉、頸及頭皮之挫傷、磨損或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戊○○受有臉頰、嘴巴紅腫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損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戊○○、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被告謝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僅坦承從車上取出球棒提供與被告林龍之事實。
2.證述被告林龍、丁○○均在場參與毆打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
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之證述 1.坦承傷害之事實。
2.證述被告林龍、謝東昇均在場參與毆打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乙○○、丙○○受有傷害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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