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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復明知告訴人黃淑玲因此受傷,卻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
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民國112年4月24日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7頁),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為適當填補且獲得原諒;
衡諸被告復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自由業(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已獲得原諒,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但審酌其所為欠缺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5號
被 告 江俊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省道台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黑髮橋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與同向由黃筠媞駕駛並附載黃淑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淑玲受有頸後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扭傷等傷害。
詎江俊逸明知因其肇事而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逃逸,嗣警獲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逸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筠媞、證人即被害人黃淑玲、證人即被告友人蔡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醫院診斷書、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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