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交簡,194,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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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賴銘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銘輝於民國112年7月13日7至10時許間,在臺東縣○○市○○路○段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112年7月13日11時17分許前不久,賴銘輝駛經臺東縣卑南鄉太平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帶濃厚酒氣,乃復於同(13)日11時17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賴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此併有其於警詢時所述:「(問:依你認為酒後駕車,是否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一點而已應該不會。」

等語可參,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偵訊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各以:1、104年度東交簡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

3、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並經以105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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