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交簡,199,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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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細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細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肇事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擦傷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6號
被 告 黃細坤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細坤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某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農路與臺東縣太麻里鄉臺九線公路交岔路口(大約臺九線公路390公里處)欲左轉至臺九線公路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
適張仁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張仁信急煞躲避不及,雙方車身勾連後致張仁信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仁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細坤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仁信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受傷照片)、杏歆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行車紀錄影像檔光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 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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