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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林敬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敬峰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2至13時許間,在臺東縣○○鄉○○路000號3樓之1居所,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前往搭載友人洪瑞禪後,接續行駛返家。
嗣於112年5月21日14時23分許,林敬峰駛經臺東縣○○市○○路○段00號前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與李永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身、洪瑞禪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其後林敬峰經送往台東基督教醫院救護,復為警於同(21)日15時18分,在該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永華、洪瑞禪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林敬峰)、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姓名:林敬峰)、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更因而生有碰撞他車致傷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顯非輕微,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各經: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9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1年9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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