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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依依」,應更正為「依」;
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2份」、「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2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寶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27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本院審酌被告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本應確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車道上之來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駛入來車車道,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蘇秀珠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其他身體損傷等傷害結果,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增加日常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
並衡酌被告歷經多次調解,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過失情況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4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4號
被 告 黃寶貴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貴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之加油站內起步上路,欲駛入中興路五段往東行駛時,理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駛入中興路五段。
適蘇秀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五段由西往東駛至,雙方因發生碰撞,致蘇秀珠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其他身體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秀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寶貴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秀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 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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