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交簡,245,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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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忠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忠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忠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數值甚高,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值非難;

且被告前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顯未因前案習得教訓;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27頁之偵訊筆錄內容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0號
被 告 侯忠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忠安於民國112年8月11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2段慈保宮飲用米酒後,同日16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與豐榮路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情形,而為警當場攔查,並於同日16時58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忠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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