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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告訴人雖指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見本院東交簡附民卷第3頁),但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農耕用車行駛於道路,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肇事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及足部挫傷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負傷勢及與有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2號
被 告 吳文東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東於民國111年9月22日7時11分許,駕駛農耕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未命名巷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未命名巷道(少線道)與太平路(多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位在太平路110號前)左轉時,理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
適宋志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慢車道由西往東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宋志敏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及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志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文東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志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台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驗(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 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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