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交簡,260,2023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如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張馨方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6張附卷可稽;

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係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仍得以誤差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示(偵卷第14頁、第15頁),警員對被告實施檢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3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本次使用次數為第278次,施測後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已堪認定,則本案警員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合格之有效次數及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使用,足認其準確性無虞,而被告經依該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且遍查卷內亦無本案警員實施檢測時有操作失誤或其他相反事證之情,是依前揭說明,自不容再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9年10月29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10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酒後駕駛拼裝車行駛於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已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證人張方馨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是被告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滿後再犯本案酒駕,顯見本案犯行並非偶一為之,且未因歷經司法程序有所警惕,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4號
被 告 吳明秋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秋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6時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泰安路附近果菜市場飲用米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酒後駕駛拼裝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仁五街與仁五街76巷口,不慎與張馨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0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張馨方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