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原交簡,258,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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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劉威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威廷於民國112年2月4日20、21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號「人來瘋熱炒」,飲用啤酒後,竟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2年2月5日0時49分許,劉威廷駛經臺東縣○○鄉○○00○0號前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撞擊温進明所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路樹,致己身受有傷害;

其後劉威廷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救護,並經警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由該院對劉威廷實施抽血檢測,測其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33%(即每公合血液中含酒精2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温進明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33%,已大幅度逾越法定標準0.05%,更因而生有自撞他車、路樹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顯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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