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岳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岳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行及第7行時間均應補充記載為:「上午」9時;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首段第1行「二」應更正為「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岳楨於本件事發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猶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鄭岳楨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岳楨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7月14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原住民聚會所飲用啤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與馬亨亨大道交岔路口時,因右後煞車燈故障及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面有酒容,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55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岳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