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原交簡,264,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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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經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經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0時10分許」,應更正為「10時許」;

第4行「同日某時許」,應更正為「同日10時1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經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值非難;

且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素行顯然並非良好,主觀上有一定惡性;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0號
被 告 郭經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經雄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6月18日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四段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0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某時許,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1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經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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