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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民國111年1月18日15時許至15時30分許間…」,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18日15時許至15時30分許間…」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信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且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經查獲起,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
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且距離前揭酒駕案件迄今已逾7年多未有再犯紀錄,相較該前案酒駕量刑事實為被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本院卷第15至18頁),與本案情節尚有不同,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宣告刑度,應就上情併予審酌,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
被 告 林信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功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5時許至15時30分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火車站附近,飲用楊桃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前,經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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