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原交簡,331,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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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5行、第7行時間補充為:「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57分許、「上午」10時7分許、「上午」10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秋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飲用酒類,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本院民國112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對往來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再犯時間已距上開前案有相當時日,且本件雖發生事故,惟未導致他人生命、身體受到侵害等情,復參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從事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9,800元,沒有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3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0號
被 告 陳秋蘭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蘭自民國112年8月28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57分許止,在臺東縣成功鎮海濱公園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7分許,行經臺東縣○○鎮○○路000○0號土地公廟後方,因不勝酒力自摔在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成功分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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