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原交簡,344,2023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睿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睿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8行原記載「邱睿祥前往址設臺東縣卑南鄉利嘉路617號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報到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帶回所,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17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更正補充為「邱睿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東縣卑南鄉利嘉路617號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報到時,因警發現其未戴安全帽及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17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睿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參(本卷13至17頁),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罪名、侵害法益與本案均不完全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且為避免誤生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毋庸於主文贅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可能性極高,實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亦無酒駕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2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9號
被 告 邱睿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睿祥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以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花高分院以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應執行3年10月,前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2案經花高分院以107年度侵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10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8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住處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某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邱睿祥自行前往址設臺東縣卑南鄉利嘉路617號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報到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帶回所,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17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睿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車輛資料詳細報表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睿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