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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東86鄉道車道」,應更正為「臺東縣太麻里鄉東68線車道」;
第6行「BFV-2709號」,應更正為「BFV-2703號」;
第8行「51分」,應更正為「52分」;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光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主動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實施酒測前即先行向員警坦承有飲用酒類之情事,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8號
被 告 王光清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光清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小吃部飲用1瓶半米酒,明知飲酒後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東68鄉道車道上,嗣因鄭連城駕駛之BFV-2709號自用公務小客車自後方貿然超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5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光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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