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問:你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何時?何地?吸食何種毒品?以何方式吸食?)忘記了等語(見毒偵卷第10頁)。
惟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9時1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12年3月8日出具之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發文字號:慈大藥字第1120308012號)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7頁)。
又上開檢驗方法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始出具上開檢驗報告,足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是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9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4號、第161號、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聲請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
被 告 李美姿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美姿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號、第161號、第28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19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18日18時42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號其居所處前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為警經其同意於112年2月18日19時13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美姿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