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18時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 (一)查被告於112年3月6日18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
- (二)復參酌人體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
- (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稽諸法務部調查局之煙毒或
- (四)從而,本院依現存證據,已足認事證臻於明確,且被告前
-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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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筱茜
被 告 黃柏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3月6日18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去正一汽車旅館找「阿祥」聊天,那裡是密閉空間,且「阿祥」在施用毒品,所以伊才驗出毒品反應云云(參卷附詢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於112年3月6日18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為警徵得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GC/MS檢驗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522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確認檢驗濃度:381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032301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復參酌人體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 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分別為1至5天、1至4天;
且尿液檢體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致檢驗結果呈現「偽陽性」,惟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各1份存卷可憑,而前揭函釋均為科學上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自足經本院援事實判斷之依據。
基此,併考諸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問:你於112年3月6日自行到所採驗,並於112年3月6日18時45分完成尿液採驗甲、乙二瓶並由你本人親自捺印封緘是否正確?)正確。」
、「(問:經提供乾淨空瓶後所裝之尿液,是否由你親自排放?是否乾淨?)是。
乾淨。」
、「(問:你是否於112年3月6日18時45分許,在南王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是。」
「(問:該次尿液是你自己排尿、封緘嗎?)是。」
、「(問:對於採尿程序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等語明確,同足排除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有遭受污染或調換,致錯誤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有於可併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即112年3月6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同堪認定。
(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稽諸法務部調查局之煙毒或安非他命檢驗實務,亦即倘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1份存卷可考,復參酌被告前詞辯稱:伊係去「正一汽車旅館」找「阿祥」聊天云云所示之情節,當足認其無刻意且長時間吸入毒品煙氣之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其縱如所辯係身處密閉空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仍應不致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遑論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濃度高達3810ng/mL,逾越確認檢驗標準500ng/mL甚多,係與前述司法毒品案件之檢驗實務經驗顯然相迥,尤其被告始終未能為己身有利之證據調查聲請,所為辯詞自亦乏實據可憑,要難採信。
(四)從而,本院依現存證據,已足認事證臻於明確,且被告前詞所辯亦難憑採,則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2、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而有不同;
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久,即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足認其係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亦漠視國家杜絕毒品濫用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更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加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本院自亦難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念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其職業為挖土機司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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