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原簡,136,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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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你叭什麼叭,你是不是男生,要不要單挑?」應予刪除(詳後述),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人格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或尊嚴評價。

經查,被告甲○○以「幹你娘機掰」等無具體事實依附之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址設臺東縣○○○鄉○○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辱罵告訴人乙○○,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確有粗鄙、輕蔑、攻擊人格意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價值及尊嚴評價,該當公然侮辱要件已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化解,竟恣意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並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該;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自由業、現為單親爸爸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全聯福利中心公然以客語:「你叭什麼叭,你是不是男生,要不要單挑?」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惟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

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

經查,被告所說「你叭什麼叭,你是不是男生,要不要單挑?」等語,雖屬於挑釁之言語,然並未減損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告訴人因聽聞被告之上開言語,主觀上情感雖受到影響,然仍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未產生實質之減損,被告之言語有失風度,但此僅屬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尚難認係屬侮辱之言語,仍不得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言語構成公然侮辱罪,尚非有據。

是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6時4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與太麻里街335巷路口處時,與乙○○(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甲○○因不滿乙○○對其按鳴喇叭,見乙○○隨後進入臺東縣○○○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購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6時44分許,在上址店內,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下,以「你叭什麼叭,幹你娘機掰,你是不是男生,要不要單挑?」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5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亦有向告訴人恫稱:「要不要單挑?」等語,而認被告之此等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恐嚇故意,客觀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此觀刑法第305條規定自明。
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且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99號著有判決可參。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陳稱:「要不要單挑?」等語,然該等用詞或有令告訴人不快之處,然尚非明確而具體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其行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繩,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嫌,應有不足。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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