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原簡,139,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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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政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1.第3列之「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補充為「臺東分局蘭嶼分駐所扣押筆錄」。

2.第5列之「照片共25張」,更正為「照片共27張」。

(二)增列證據:員警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數次毀損告訴人彌亞芬之財物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為之,依上開說明,其之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物品毀損之情形、財產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傷害、妨害名譽等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未扣案之鐮刀1把、扣案石頭1顆,雖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屬被告所有之物,從而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之沒收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8號
被 告 施政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政雄與彌亞芬係鄰居,2人因騎樓通行問題而生齟齬。
詎施政雄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23時59分許,在彌亞芬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手持鐮刀,破壞該處1樓之遮雨帆布、冷凍櫃以及五層鐵架,復於翌(4)日0時19分許,接續手持石頭(業經扣案)砸向該處2樓,因而砸毀2樓玻璃窗,並致令前述遮雨帆布、冷凍櫃以及五層鐵架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彌亞芬。
二、案經彌亞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彌亞芬於警詢與偵查中證稱內容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數次毀損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另就被告持以毀損之工具鐮刀把與石頭1顆,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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