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博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博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經查,被告潘博榮前往告訴人陳秋豆住處前,丟擲點燃之鞭炮1串之行為,已彰顯將動手教訓告訴人之意,則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足以令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受到威脅而籠罩於被害風險之中,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顯已構成恐嚇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客戶修繕工作轉由告訴人承作,不思循理性方式化解,竟恣意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且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
另慮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4號
被 告 潘博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博榮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3時58分許,前往陳秋豆位於臺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前,丟擲點燃之鞭炮1串,使陳秋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經陳秋豆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博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暨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 亦 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維 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