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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清秀
被 告 古孟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孟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孟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7日16時57分至17時許間,在余秋敏所經營、址設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之「春敏商店」,徒手竊得收銀桌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冰箱內罐裝啤酒6罐(總價值200元),及酒瓶籃內瓶裝料理米酒2瓶(總價值60元)。
嗣經余秋敏查看監視器影像後,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秋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余秋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崁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截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客觀上雖有複數竊取商品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顯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7號(犯罪時間:111年11月22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本罪,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屬有缺,復未能切實自省,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本件係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所竊得商品之總價值尚非鉅額,是其本件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尤其被告已賠償證人余秋敏2,600元完畢(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則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亦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理由參照)。
2、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現金1,800元、罐裝啤酒6罐,及瓶裝料理米酒2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核均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原應俱予宣告沒收、追徵;
然查被告事後業賠償證人余秋敏2,600元完畢如前,是證人余秋敏所受財產上損害顯已因被告賠償而完全受有填補,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再就前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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