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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朝韋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時間應補充記載為:「上午」9時58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朝韋以貼換商品價格標籤之方式,使店員誤認被告所購買之商品售價為被告更換商品價格標籤後之價格,因而以較低之價格進行結帳,則被告施用詐術,主觀上所欲騙取者,應係商品原價與更換後商品價格標籤所示價格之價差,且因其尚有付款購買商品之行為,是客觀上被告施用詐術所獲取結果為前述價差之不法利益,而非財物本身。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為本件犯行,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應屬誤載,併予敘明。
又被告先後貼換水龍頭、鐵製刀子標籤之行為,既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告訴人黃國坤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商品價格與網路價格有異,即恣意貼換商品標籤以此獲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刑事案件和解書1紙及本院民國112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交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確實認錯並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以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既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獲得水龍頭價差新臺幣(下同)491元(計算式:790元-299元=491元)、鐵製刀子價差55元(計算式:90元-35元=55元),共計新臺幣(下同)546元(計算式:491元+55元=546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給付告訴人價差546元乙情,有前開刑事案件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
被 告 曾朝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街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朝韋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09時58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吉利五金行」購物時,將標示為新臺幣(下同)299元水龍頭、35元鐵製刀子之標籤取下,而貼換在原標價為790元水龍頭、90元鐵製刀子等商品上,使前開高價水龍頭、鐵製刀子標價變成較低價水龍頭、鐵製刀子後,持向該店櫃臺結帳,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曾朝韋所購買係較低價之商品而陷錯誤,同意以299元、35元結帳。
嗣經吉利五金店負責人黃國坤事後調閱監視器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朝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含被告購物發票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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