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原簡,147,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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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順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順正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訴不相識」,應更正為「素不相識」,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鐘順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素行難謂良好;

此次未經告訴人林呂正榮同意,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8號
被 告 鐘順正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順正與林呂正榮訴不相識。
鐘順正於民國112年6月6日11時許,行經臺東縣○○鎮○○路00○0號林呂正榮住處,見大門未鎖,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得林呂正榮同意,擅自進入林呂正榮住處外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害林呂正榮之居住安寧。
二、案經林呂正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順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呂正榮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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