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藍色」應
-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之上開
-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與告訴人同宿於臺東縣○○市○
- ㈡、至被告是否具主觀犯意乙節,其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非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友人之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
- 四、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藍黑色背包1個及其內新臺幣1000元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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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豪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豪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黑色背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藍色」應更正為「藍黑色」、第5行「機車」後應補充「腳踏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之上開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新臺幣1000元)於騎乘機車時帶離,且未歸還,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我在外面有點糾紛,所以我沒出去都在家,他的包包都在我家裡,他的證件等物我都有留下來,我被外面的社會人士通緝,所以我都不敢回電話云云(見偵卷第33-34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與告訴人同宿於臺東縣○○市○○路000號新新旅社,被告並於翌日(17日)8時許,離開新新旅社時,將告訴人置放於被告機車腳踏板之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新臺幣1000元)攜離且未歸還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見偵卷第7-7頁反面、第8-8頁反面),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堪認定。
㈡、至被告是否具主觀犯意乙節,其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非前揭背包之所有人,又攜離甚久未有歸還,且經告訴人致電多次亦拒不聯絡,此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8頁),堪認被告並無將本件背包交還予告訴人之意願無誤。
從而,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友人之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新臺幣1000元),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藍黑色背包1個及其內新臺幣1000元,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背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均未扣案,惟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之客觀價額非鉅,又易於掛失補發,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0號
被 告 邱偉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豪與林俊賢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晚間同宿於為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新新旅社,林俊賢遂將藍色背包1個(內含身份證、健保卡、金融卡及新臺幣1,000元)置放在邱韋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詎邱韋豪於翌日(17日)8時許,離開新新旅社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林俊賢置放於自己機車之上開背包及背包內物品侵占入己,拒不聯絡及歸還。
二、案經林俊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林俊賢上開背包於騎乘機車離開時帶離,且未歸還,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有將證件等物留下來,但因沒有回家,所以未歸還等語。
經查,被告將告訴人林俊賢包包攜離未歸還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被告雖否認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惟被告將告訴人本案所有物攜離甚久均未歸還,經告訴人致電亦拒不聯絡,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照片在卷可參,其顯有將告訴人所有之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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