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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鈺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MAX RP-W299紫鑽系列15W透明充電盤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原記載「置放於夾娃娃機內之15W透明充電盤4個」,補充為「置放於夾娃娃機內之REMAX RP-W299紫鑽系列15W透明充電盤4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原記載「告訴人於林皓平及證人兼同案被告…」,更正補充為「告訴人林皓平及證人余芳儀…」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卻仍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至26頁),其素行難謂良好;
再衡以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林皓平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犯行竊得之REMAX RP-W299紫鑽系列15W透明充電盤4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充電盤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磁鐵,固屬於其之犯罪工具,然審酌該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且交易價值亦屬甚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5號
被 告 賴鈺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鈺凱與余芳儀(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3月24日4時1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泰好抓夾娃娃機店內,余芳儀投幣操作機器使機器內15W透明充電盤靠近洞口,賴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磁鐵以吸取方式,竊取林皓平所有,置放於夾娃娃機內之15W透明充電盤4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皓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鈺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林皓平及證人兼同案被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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