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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
被 告 林琮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七行所載「詎乙○○明知前述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應更正為「詎乙○○明知前述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仍因不滿甲○○勸阻其酒後駕車前去看望未成年子女,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1 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騷擾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客觀上固有複數騷擾(即先後丟擲含檳榔汁杯子、裝水寶特瓶)證人甲○○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係緣由於對證人甲○○之勸阻有所不滿,主觀上顯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數行為間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後,更應約束己身,加以其與證人甲○○互為同居情侶,關係緊密,尤應謹慎行事、珍惜情分,竟僅因對證人甲○○之勸阻有所不滿,即無視本案保護令誡命,率予違反,不單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更減弱證人甲○○對於司法保障之信賴,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本件騷擾情節尚非顯然重大;
兼衡被告職業為建築板模師傅、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證人各自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受話人:甲○○、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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