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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2號、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合法要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3月2日19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2年4月25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均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警方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於112年3月2日至警局採驗尿液,嗣於員警獲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結果後,於112年4月25日之警詢中始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312卷第6頁背面、第9頁、第11頁),是被告其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屬自白性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因接獲採尿通知至派出所接受警詢及採尿時,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於何時之詢問,向警方供稱最近1次係於112年3月初施用,所述之施用時點已顯然逾越「112年4月25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範圍,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
而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且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毒偵312卷第6頁,毒偵318卷第6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18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於112年3月2日19時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3月2日19時9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25日1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市○○里○○○路000巷00○0號住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2年4月25日16時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均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2號案部分: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案部分:㊀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 00000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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