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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祖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祖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祖強因細故與告訴人林亞潔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而訴諸於肢體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林祖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祖強係林亞潔之父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祖強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9時50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前,徒手毆打林亞潔之臉部,並致其跌倒在地,因而致其受有頭皮兩處各5*5公分之局部疼痛、上背部15*10公分之局部疼痛及左上臂及右小腿各一處8*5公分之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林亞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祖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亞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分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行為屬對告訴人等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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