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原簡,15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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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之「大武分局扣押筆錄」,補充為「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扣押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告訴人蔡明錡所有之物品無人看管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替換自己之破損左後照鏡)、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前有竊盜、放火燒毀建築物及住宅之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幫助洗錢等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機車左後照鏡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又未扣案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之活動扳手,縱屬被告所有,然因該物價值低微,宣告沒收及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尚無明顯助益,且宣告沒收及追徵反可能產上執行上之不經濟,是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4號
被 告 黃明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居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3時32分許,在臺東縣○○里鄉○里街00號旁,竊取蔡明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已由蔡明錡領回),得手後離去。
嗣蔡明錡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蔡明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亦 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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