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原簡,16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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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更正為「藍色後背包」、第6行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00元」,證據並所法條欄一、應補充「臺東市公所受理拾得遺失物登記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竊取現金為500元,然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卷內尚乏證據證明此情,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僅竊取200多元(見偵卷第11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竊取金額應認定為200元,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7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葭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之客觀價額非鉅,且易於掛失補發,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藍色後背包 1個 2 新臺幣 200元 3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4 身分證 1張 5 健保卡 1張 6 普重機車駕照 1張 7 學生證 1張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4號
被 告 胡文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0時5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公教會館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葭昱所有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之白色後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證、新臺幣(下同)500元、中華郵政提款卡,除500元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外,均已由陳葭昱領回),得手後離去。
嗣陳葭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葭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暨刑案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所竊得之500元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屬於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亦 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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