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原簡,179,2023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家祥與告訴人康柏揚素不相識,竟僅因細故而訴諸於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無資力而不願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東原簡字卷第13頁所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字卷第4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2號
被 告 黃家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祥與康柏揚素不相識。
黃家祥於民國112年7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散漫酒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腳踹康柏揚,致康柏揚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康柏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柏揚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散漫酒吧負責人楊家銓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蘭嶼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