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原簡,183,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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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進行網路遊戲,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經查,被告乙○○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甲○○以取得網路遊戲幣之利益,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竟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因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非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衡諸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字卷第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無付款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1時50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上網,使用暱稱「Yu Cheng」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要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新楓之谷」遊戲460億楓幣云云,致甲○○使陷於錯誤,將460億楓幣移轉予乙○○使用之遊戲ID「喬哥C」。
詎被告取得460億楓幣後,竟拒不付款,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對話記錄及遊戲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1萬元價值之遊戲幣,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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