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原簡,186,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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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應刪除「刑事警察大隊」之文字;

證據部分補充「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卷第15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合法要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6月8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警搜索當場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毒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可認員警當時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雖於嗣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仍僅屬自白,而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

而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且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

另被告前因毀損、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毒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毒品1包(112年度安保字第87號),經送鑑定,確認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20710054號函暨所附扣案毒品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交查卷第3頁),被告並供承屬其所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毒偵卷第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毒偵卷第42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0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8日14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住處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59公克),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於112年6月8日15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419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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