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原簡,188,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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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媛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列之加重其刑事由,是依法條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李淑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時,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惟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且於裁判前未為任何否認,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是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有民國112年 5月26日偵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5頁);

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被告亦未另為否認之答辯,故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及藥政主管機關對於禁藥之管理,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之轉讓對象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並無誘使他人嘗試毒品或將毒品大量擴散之情事,且轉讓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第5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7號
被 告 李淑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媛(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待警方將扣案物毒品鑑定後移送)與白耀庭為朋友關係,李淑媛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約凌晨4時許,在臺東縣知本地區某處李淑媛斯時居處,將約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無償提供予白耀庭施用1 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耀庭、余聖敏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請論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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