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原簡,19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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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魯斯稚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應更正為「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4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第23頁)。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而被告於尿液送驗結果報告出爐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於警員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而可合理懷疑其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卷第6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固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查該玻璃球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現猶存在,且其價值甚微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是以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4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4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1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旁工地,以玻璃球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2年5月11日12時30分許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20518019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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