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原簡,19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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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皓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綠色包包壹個、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總價值約1萬2400元」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黑色包包1個、綠色包包1個」,並「1萬600元」應更正為「1萬4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貨運司機,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黑色包包1個、綠色包包1個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查新臺幣(下同)1萬2200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18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王淑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剩餘1萬4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及健保卡各1張、印章1個均未扣案,惟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之客觀價額非鉅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9號
被 告 張仲皓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東縣○○鎮○○路00○0號之「大眾檳榔」,徒手竊取王淑秋所有,放置於桌上綠色包及黑色包(內有王淑秋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印章、健保卡、現鈔新臺幣【下同】1萬2,200元,總價值約1萬2,400元,已發還1,800元)得手後離去。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仲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淑秋之指訴相符,且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佐,另被告於112年9月9日將上揭百元鈔票共計1,800元交與警方查扣,再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印章、健保卡、現鈔1萬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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