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原簡,209,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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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智祥



黃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智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時間補充為:「上午」8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智祥、黃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分別由被告陸智祥下手行竊、被告黃星把風,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蘇韵晴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足認已有所悔悟並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失。

復參酌被告陸智祥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

被告黃星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

暨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請求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粉紅色長夾1個(內含新臺幣18,000元、提款卡、金融卡、證件等物),為渠等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臺東縣池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民國112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調偵字卷第2頁,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既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倘若再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前揭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2號
被 告 陸智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星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智祥與黃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9日8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處前,徒手竊取蘇韵晴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粉紅色長夾1個(內含新臺幣18,000元、提款卡、金融卡、證件等物,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蘇韵晴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蘇韵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智祥、黃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韵晴、證人蔡文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末被告2人竊得之本案物品,均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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